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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萨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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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端被公司解雇,决定通过劳动法与公司纠缠到底,兄弟们来支持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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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4年3月到现在,我在前公司辛勤工作了4年多,上个星期被公司以无法担负我职位的薪资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和我同命相连的还有其他三位同事。前 公司老板是香港的,很叩门,周末还分大小周,一个月有两个星期六要上班,而且薪水在同行业来说少得可怜。我早就想走,但在公司一起的几个同事都很不错,经 常一起去爬山唱K,很舍不得,另外前公司有一个好处就是平时不用怎么加班,现在想来其实每个月多上的两个星期六的班也加回来了。没想到最后公司把我给解雇 了!

前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是一部分打到银行卡里,一部分发现金,说是可以为我们避税,其实用脚指头都想得到,前公司是在为自己避税,要知道公司为我们交的社保要 比自己交的多得多。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所写的工资也只是打到卡上的那一部分。另外劳动合同中有一项说明甲方(前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 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前公司最后只支付我一个月的发到银行卡里的那部分工资就解除了劳动合同。

回来后不爽,休息了几天,找到一个当律师的同学,质询了一下,他说完全可以向前公司索赔,追讨应得的经济补偿。

1.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前公司所制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所有赔偿的条款无效。

2.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前公司应该支付我至少5倍的薪水,其中一倍是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额外支付一个月薪水,另外4被是按照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支付的经济补偿。

以下是《劳动法》中对相关条款的具体法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我决定向公司索赔,如果公司不同意,我将以法律的手段想公司讨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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